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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中院发布五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作者:宋安娥 罗旋  发布时间:2024-04-29 15:12:10 打印 字号: | |

值“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来临之际,日前,红河中院发布五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五个有温度、有力量、有是非的司法裁判,提示劳动者依法维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同时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充分彰显了红河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高度重视,和坚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决心与信心。



目  录


案例一:某医院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案


案例二:某建设咨询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例三:某科技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案


案例四:某零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


案例五:陆某女职工权益保障案



案例一

某医院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案


【裁判文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19年7月14日入职某医院从事临床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款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等内容。其中,福利待遇事项中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提取应发基本工资的1/10,累计作为工龄奖金,于乙方每履行满5年合同期满时或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一次性发给乙方”。张某在医院工作期间,医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提取张某23个月共11500元的工龄奖金。后因张某向某医院提出辞职,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合同。2022年7月18日,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医院支付其被违法克扣的“工龄奖金”等。仲裁裁决某医院支付张某被扣发23个月的工资合计11500元。某医院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某医院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提取应发基本工资的1/10,累计作为工龄奖金,于乙方每履行满5年合同期时或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一次性发给乙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某医院未足额发放张某的工资,该行为性质属于用人单位违法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故判令某医院向张某支付扣发的工资11500元。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公平确定权利义务既是基本道德要求,也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无视或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巧立各种名目变相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类约定应属无效。该案中,用人单位以工龄奖金之名行克扣工资之实,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被扣工资。


案例二

某建设咨询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案


【裁判文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特7号


【简要案情】


王某系某建设咨询公司安装专业副总监,月工资5972.5元,负责某高速公路沿线设施房屋建筑项目监理部工作,项目部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由职工根据工作情况安排并可外出,其余时间吃住都在项目部。2022年1月1日,王某未外出。某建设咨询公司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2022年1月1日15时,王某在项目部办公楼三楼露台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22年1月1日19时09分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某受伤害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某建设咨询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后被驳回。因某建设咨询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家属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仲裁机构裁决某建设咨询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合计992970元。某建设咨询管理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支付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引发争议,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终局裁决的情形,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人社部门已认定王某受伤害情况视同工伤,某建设咨询公司对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某建设咨询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仲裁机构裁决由其支付王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某建设咨询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遭遇意外事故的劳动者依法提供医疗救治、康复服务和经济补偿,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劳动的尊重,对劳动者的保护。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仅能为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提供保障,同时亦能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某建设咨询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法院依法对仲裁裁决其支付职工家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既体现了法律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又对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起到督促和规范作用。


案例三

某科技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案


【裁判文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孙某某通过微信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初步对工资、试用期协商后于2022年2月22日入职。2022年8月17日,经双方同意,孙某某离职,期间某公司未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872元等。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孙某某之间对工资、试用期的微信聊天以及入职登记表,约定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初步意见,但并不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且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孙某某的原因导致。因此,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较普通的合同,其特殊之处在于劳动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立法原意看,二倍工资系惩罚性款项并非劳动报酬,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遏制用人用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从而督促用人单位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最终实现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随着社会经济及数字网络化的发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订立劳动合同,都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内容,否则,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

某零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


【裁判文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何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某零售公司,2017年8月8日,何某岗位由营运部主管调整为服务台职位,主要负责大宗购物、购物卡销售、前台收银等日常管理工作。公司一直以来,每年均开展“CNY购物卡销售竞赛”。何某自调整工作岗位后,存在一人多岗情况,其中一项工作即为参加公司开展的购物卡销售竞赛,并沿用以前年度购物卡销售模式对本部门员工进行购物卡销售培训。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公司再次开展购物卡销售竞赛,何某仍然沿用之前的销售模式进行购物卡销售。2022年2月16日,购物卡竞赛结束后,公司对购物卡销售情况与何某进行面谈,了解何某进行购物卡培训及销售情况。2022年4月20日,何某获得公司支付的购物卡销售奖励金577元。2022年7月22日,公司以何某及其参与购物卡销售的员工存在以弄虚作假方式提升购物卡销售,虚增购物卡销售金额,涉及销售购物卡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对何某的二名主管领导给予口头警告。2022年7月25日,公司以何某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劳动制度为由,书面通知何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通知信,告知工会何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拟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7月26日,何某离开公司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某零售公司支付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25.28元。某零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某零售公司以何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公司纪律”为由,书面通知何某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承担行使该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举证责任。但从公司提交证据看:2022年2月16日的面谈记录,并未记录公司向何某明确说明具体违规行为和相应的后果,何某也未承认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公司纪律”的行为;2022年7月25日,公司书面通知何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同日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信,均未清晰载明何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公司纪律”的具体情形。在此情况下公司即直接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并未给予何某辩解或改过的机会,有失妥当。结合公司在2022年4月20日仍然按照其提取的竞赛销售数据,对何某及其参与该项工作的其他员工进行奖励,肯定了何某的工作业绩及成效,以及何某在购物卡销售竞赛时,系一直沿用多年来的模式,公司对此并未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未提出整改要求,更未明令禁止等实际情况,法院确认某零售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并判决某零售公司向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主体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罚,用人单位在依据合同或者规章制度行使解除权时更应慎重。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依法分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足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对用人单位审慎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


案例五

陆某女职工权益保障案


【裁判文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陆某于2021年9月15日入职某保安公司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月工资6000元。某保安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于2021年11月25日以陆某在试用期工作表现不合格,在2021年10月-2021年11月期间工作累次严重出错为由,自2021年11月起免去陆某办公室主任一职,下调薪资,降为普通职员,并调离其它岗位。经查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系陆某孕期,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5日陆某休产假。陆某产假期满,经公司多次催促,未返岗上班。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陆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保安公司补足孕期工资差额并支付加班工资等。仲裁裁决某保安公司支付陆某孕期工资差额13346.71元、延时加班工资344.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5.16元。某保安公司不服,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


陆某孕期为2021年9月自2022年5月,某保安公司自2021年11月起明显降低陆某各项工资待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调岗降薪的有关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故某保安公司针对陆某调岗降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陆某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其在公司安排下存在法定标准工时外的加班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某保安公司应当支付陆某不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加班工资。故法院认定仲裁裁决某保安公司补足陆某孕期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某保安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女职工怀孕期间被单方调岗、降薪等情形现实中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缺乏法律意识或以各种名目和理由对女职工劳动权益进行规定或限制,不同程度地损害了“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等,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关爱女职工的一贯政策。本案对用人单位将孕期女职工调岗降薪的违法行为予以司法否定性评价,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责任编辑:马叙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