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实务 > 案例评析
法官说法:微信记录,打官司时能当证据吗?(二)
委托理财还是合作投资 微信聊天来佐证
作者: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黄玉梅  发布时间:2016-01-19 14:58:15 打印 字号: | |
  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交流沟通的方式与平台也不断更新, 微信作为基于智能手机的一种即时网络通讯方式,自进入公众生活开始,就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成为人们通讯交流的普遍方式。随着微信使用的普及,微信证据也逐渐进入司法视野。微信证据因身份识别及技术性问题存在的障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即便如此,微信证据如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关键事实认定直接相关,在解决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前提下,仍有望被用于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关键事实。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正是这一司法新实践的体现。

  龙先生原来在银行工作,刘女士在办理业务时与其认识。在龙先生的介绍下,刘女士转款给龙先生,口头委托龙先生购买理财产品。赚得几笔利息并收回款项后,刘女士又转给龙先生60万元,但此后刘女士多次向龙先生催收款项及相关凭据,龙先生都说客户没有按时还款付息导致无法回款了,且始终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后刘女士提交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诉至法院。

  龙先生在庭审中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进行的,但双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刘女士转账的款项是双方合作投资过桥业务的资金。过桥业务是指用于垫付偿还企业银行到期贷款,协助企业重新获得银行贷款后,该企业偿还垫付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龙先生在收到转账款当日就将该款中的5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共计1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用于投资过桥业务。但是由于投资的对象无法还款,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及时收回。

  刘女士除提交转账凭证外,还提交了双方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合同关系的判断应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操作方式是,刘女士仅负责提供资金,由龙先生控制及使用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返还款项并支付固定收益,微信记录中龙先生仅告知刘女士资金数额、收益及支付期限,完全未涉及投资项目及经营风险等内容,查明的事实与刘女士主张的委托理财关系较相符,而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的要件。故依法认定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郑松青说,本案的微信证据因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自认,身份确认环节无需再审查。但微信记录的内容与案件争议焦点即合同性质的认定有重要关联,微信记录显示龙先生仅告知刘女士资金数额、收益及支付期限,完全未涉及投资项目及经营风险等内容,佐证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合作投资关系。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责任编辑:红河中院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