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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协议管辖中对“可”的理解
作者:个旧法院 许迪  发布时间:2016-01-11 10:48: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3年7月15日,原告玉溪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个旧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双方协商未果的,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后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在审查是否符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第十一条第2点所约定的双方协商未果的,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因该约定并未排除当事人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情形,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本案所涉合同属买卖合同,在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第十一条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所要求的唯一确定,是指约定的法院不能有两个以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约定有效:1,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案件只限于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当事人只能在《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之间进行选择;3、协议管辖是对地域管辖法院作出的明确、唯一的选择,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无效;4、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形式。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均符合以上几点,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的管辖法院的选择是明确、唯一的,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个旧法院
责任编辑:红河中院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