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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浅析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要点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作者:红河县法院 李文超  发布时间:2015-08-19 09:28:2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除了金融机构的借款比较规范以外,各类民间的借款纠纷越来越多,审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仅凭一张借条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呢?其实答案是不确定的,具体问题还得结合综合案情具体分析,有可能得到支持,也可能得不到支持。下面笔者以在中院挂职期间自己审理的一起3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为例,提出几个浅显的见解,和大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一、案情简介

  原告戴某与被告曹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因被告的公司扩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曹某一直未还款,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在诉讼中辩称,之所以写下借条,是因为原告称她朋友在蒙自开了个小额贷款公司,如需资金,可以先出具“借条”给他们表示需要借款,他们再拿着“借条”作为抵押,去找有资金的“下家”借款,然后他们就可以借款给我了,实际上原告并未实际交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原告戴某提供了借条以证明300万的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在被告对该巨额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出借人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如此大额的借款在当时没有写下借条,且全部通过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300万元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曹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戴某关于将3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曹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驳回了原告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要点

  在此笔者仅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论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故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借款金额大小以及当地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1、借贷关系的正确认定离不开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如笔者所在的红河县法院,因属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是太高,所审理的民间借贷标的也不是很大,当事人往往只提交借条作为证据。一般来说,在农村,老百姓家里可能只会存放几千元钱,随时有几万元现金的情况很少,一般1万元以内的借款往往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较为常见,而2-3万元以上的就要通过先到金融机构取款然后才交付或者出借人会先向他人借款,筹到钱后再交付。因此,对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方,我们审理案件时更要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从而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以此相对,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地区,人们文化水平普遍较高,金融机构较为便利,款项往来通常都会经过金融机构进行转账,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有很大一部分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这些都是能找到付款凭据的。因此,对于大额的借款,证明的标准也应适当提高,除了借条,还要有相关的交付凭证才可以认定。比如本案,有借条和证人,但300万全部用现金支付与生活常理不符,且不能对现金支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依然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

  2、借贷关系的正确认定离不开当地的风俗习惯。比如说,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发生的借款纠纷,往往是亲戚之间或一个家族的成员之间的借款,按风俗习惯,当事人可能会考虑到血缘、情面问题而不要求借款人写下借条,在这时我们就不能简单依据证据规则驳回,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询问借款时是否有其他证人在场,积极引导当事人提交证据,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只要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并且当事人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就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熟练运用证据规则。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现有证据,重点审查是否足以支持原告的请求权。比如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且借款人在借条上写明“今收到XX借款XX元”,但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并没有收到借款”。本案有借条且注明“今收到”借款,如果不作深入思考,可能会认为借款已交付,但这样则会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其实这时就需要法官熟练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因为一般民间借贷常见的做法是先由借款人写下借条,然后出借人才将借款交付,大多数情况是借条形成在前,款项交付在后。因此,在借条上注明“今收到XX借款XX元”的情况并不少见。此时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成立,原告的举证责任仍未完成,还需对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大额的借款,原告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证明责任,除了证明存在借款协议外,还应当承担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此时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各项证据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认为只要有借条就可以认定,不重视对借款是否已经交付进行审查,机械的适用证据规则办案,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错案的风险。特别是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到庭应诉而缺席审理的案件中,因不利于查明事实,更要从借款人的借款能力、资金来源、借款用途以及交付方式的合理性等方面对借款是否已经交付进行严格审查,在仅有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般不要轻易认定。

  三、认真审查,防范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

  这类案件有着一些共同的特点,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常常经过共谋、串通起来虚构债权债务,通过骗取法院的法律文书而达到转移财产或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为避免被法官发现破绽,此类案件当事人通常不到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而从解决方式上看,多以调解方式结案。此类案件的防范,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对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无争议案件应着重审查。如发现标的较大的属于无争议案件或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就可疑的地方在庭审中着重审查,认真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情况,严格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并严格审查是否有相关的汇款、转账等支付凭证证明,并对协议内容否侵害案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审查。

  2、对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要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伪造的证据一般为借条、合同等书证,签名、印章等是真实的。从表面上看,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方也无异议,运用证据规则也完全可以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往往也是通过当事人的自认实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我们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机械照搬,要灵活的根据具体案情来运用。有疑点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对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资金来源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对于部分标的较大案件,虽然具有当事人的自认,但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撑,又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疑点较大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对此,可视情况要求原告补强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加强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是我们比较常见的一个案件类型,但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还是有许多难点问题,具体的运用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规则综合判断,同时我们应该积极总结审判经验、认真分析典型案例中各种法律关系和证据认定等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红河县法院
责任编辑:红河中院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