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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看责任划分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作者:泸西法院 段飞飞  发布时间:2015-08-19 09:07:52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与裁判情况简介

  2014年4月28日10时许,原告姚某某驾驶云GNB2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云25.2548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当时均未报警,双方自行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00元作为赔偿并当场给付。当日13时许,原告姚某某报案。2014年5月30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该案系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且当事人姚某某一方不能提供肇事车辆进行痕迹勘验,故无法对该案进行认定。” 2014年8月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云25.25480号拖拉机为大中型拖拉机,而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机型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云25.25480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50. 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法院最终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812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7392元,共计25521元。原、被告均未上诉。

  二、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1.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何划分原、被告责任;2.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一)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如何划分责任

在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事故赔偿?在道路交通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是过错原则,于是在责任无法认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并要求对方根据该过错承担责任,如经举证并证实发现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有过错,那么也可以凭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去推翻交警已经作出的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但如果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分配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虽然,从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来说,确实可能发生一方责任小于另一方的情况,但由于事故现场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导致交警以及当事人双方都无法对事故举证并还原出事故现场,证明一方存在过错,因此,从法律程序角度出发,以公平责任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是较为合理的。本案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有条件及时报案而未报案,原告姚某某虽事后报案,但因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且原告方不能提供肇事车辆进行痕迹勘验而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方过错,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该案中,赵某某持有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H(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而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是大中型拖拉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赵某某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

  2、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被告赵某某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所列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明确区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本案被告赵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赵某某 “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来源:泸西法院
责任编辑:红河中院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