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民事诉讼活动中会发生的诉讼风险摘要提示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符合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规定,否则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或者移送管辖。
第二条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完整,否则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将不予审理或者得不到支持。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适当,不应随意扩大范围,否则扩大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并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当事人提出的不当诉讼请求经法官告知后仍不变更纠正的,不当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第三条 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将不予审理。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等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不能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当明确、具体,在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否则委托目的将不能实现。
第六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将被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否则增加的诉讼请求将不予审理或者反诉不予审理或者不予财产保全。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需要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的,或者当事人追加申请财产保全应当追加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的,将不予保全。
如果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将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拒不提供的,将不予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将被人民法院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第九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除外),当事人在二年内未提出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将不予受理。
第十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第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人民法院认可的期限内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外,举证方所主张事实将不被认定。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将负担对方当事人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如果证据系 在国外或者境外形成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证据效力的证明手续,否则该证据将不被采信。
第十三条 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该证人证言将不被采信。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目前提出(简易程序除 外),否则将视为举证不能。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简易程序除外),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调查。经人民法院调查仍然无法收集的,申请调查的当事人将承担相应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将不予保全。
第十六条 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将视为对该事实举证不能。
第十七条 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原告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将缺席判决。
第十八条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正在进行的诉讼将中止。
第十九条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正在进行的诉讼将终结。
第二十条 被告下落不明的,需要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时间延长,案件将无法尽快审结,原告将支付诉讼费、公告费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将支付执行费用或者执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对地方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服,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目起十日内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将丧失上诉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持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超出上述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下落或者被执行财产的确切线索,否则可能执行不到财产。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以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将可能对未偿还债务裁定终结或者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十六条 妨害诉讼或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