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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委托评估、拍卖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3-11-05 15:52:56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案件涉案资产处置中的委托评估、委托拍卖工作,使各评估、拍卖公司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参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涉案资产处置中的评估、拍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我院办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涉案资产的委托评估、委托拍卖是执行案件中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将用于抵押、诉讼保全、查封、扣押的财产变现,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快执快结案件。

  第三条 评估、拍卖工作的组织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平、高效原则。

  第四条 评估、拍卖公司的选定工作统一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会同纪检、监察部门采用抽签的方式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方式确定;但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具有优先权。

  第五条 评估、拍卖公司应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入围的评估、拍卖公司中确定。对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涉案财产的评估、拍卖,中介机构一般按照属地原则,从省内注册登记,并入围的评估、拍卖公司中产生;涉案财产在红河州内的,评估和拍卖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原则上应从州内注册登记的专业中介机构中产生,必要时,也可以从省内具有良好业绩和声誉,并载入省法院确定的中介机构名册的评估、拍卖公司中产生。

  第六条 涉案抵押、诉讼保全、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依法处置变现的,应由案件承办人填写书面通知,经执行局负责人批准后交中院技术室对外选定评估、拍卖公司并进行委托。技术室确定评估、拍卖公司后,应填写《评估、拍卖公司确定书》,书面通知评估拍卖公司,并向选定的评估、拍卖公司送达《评估委托书》、《拍卖委托书》。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向技术室提交拟评估、拍卖财产的下列相关材料:

(一)标的物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二)当事人约定事项的相关笔录材料复印件。

(三)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范围、面积、可使用年限、地点等材料。

(四)标的物的瑕疵情况材料。

(五)标的物是否需要分割评估、分割拍卖情况材料。

(六)标的物的使用、租赁情况材料。

(七)其他情况材料。

  第八条 技术室接受委托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评估、拍卖公司,并书面通知执行局和案件承办人。

  第九条 技术室确定评估、拍卖公司后,在送达评估、拍卖委托书时,应根据标的物的情况告知评估公司完成评估报告的时间;告知拍卖公司公告拍卖标的物的媒体范围及有关事项。

  第十条 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评估财产完成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送交技术室,由技术室及时将评估报告交执行局案件承办人附卷,并将评估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拍卖公司按照委托要求,在评估完成后应及时在相关媒体上发出拍卖信息及时将拟拍卖标的物公告社会,其中动产的公告日期不得少于7天、不动产的公告日期不得少于15天。拍卖前竞买人交拍卖公司的保证金不得少于评估价的5%,由拍卖公司收存、退付。

第十二条 对涉案标的物的拍卖,必须按照已确定的公开拍卖日期、时间进行,在召开公开拍卖会三个工作日前,拍卖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院技术室及案件承办人参加监拍。

第十三条 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应在四个月内对标的物完成拍卖变现。逾期完不成拍卖变现工作的,解除该拍卖公司对该标的物的拍卖委托,重新组织抽签,确定新的拍卖公司。被收回拍卖标的的拍卖公司,不得参与该标的的重新抽签。

第十四条 拍卖公司完成拍卖变现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督促买受人将全部价款汇入法院执行局案款专用帐户,同时应协助案件承办人完成拍卖财产中的租赁、承包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清理、解除、拍卖标的物的清点、财产的移交、产权关系的转移过户等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费的支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支付;当事人未约定的,按国家或地方有关管理机关确定的评估事项收费标准支付。评估资产未实现拍卖变现的,由当事人支付合理的评估费。

第十六条 拍卖佣金的支付:拍卖佣金的确定,严格按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予以支付。非拍卖公司的原因导致拍卖标的物不能拍卖的,由当事人向该拍卖公司支付合理的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公告、交通、住宿等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试行,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