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两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负责统一办理本院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对基层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司法技术机构,没有设立司法技术机构的由立案庭统一负责对外委托工作,并指定专人办理,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中院技术室备案。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及司法鉴定启动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便利的原则,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中选择,鉴定类别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范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其他综合类鉴定;拍卖企业从云南省商务厅编制的《云南省拍卖企业名册》年检合格企业中进行选择。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全州两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分别提交所属法院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办理。
基层人民法院办理对外委托工作中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重复鉴定、社会影响大或需要回避等特殊事由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办理。
第七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审查相关材料,移送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
第八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与鉴定有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鉴定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当事人认证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材料;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专人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一条 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制作、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二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三条 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人民法院的工作部门及人员均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四条 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及可能不利的后果,选择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拍卖机构的选择实行随机的方式。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以当事人选择的专业机构为准。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从事对外委托工作人员在《名册》中随机选择;选择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应对被选择的专业机构及人员是否具有与委托事项相适应的资质及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影响随机选择的进行。
第十七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主办、协办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或人员笔录,并应在笔录上签字。一方当事人弃权或拒绝配合时,不影响选择工作的开展,负责对外委托工作的专门人员应将该情况如实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人民法院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第十九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主办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在《名册》中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人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的;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人员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确定专业机构或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一)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而一方要求随机选择;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
第二十一条 采用随机选择方法确定专业机构,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予监督,主办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人员的名单,经到场当事人或纪检监察人员的监督认可下,按照方便、快捷、经济的工作原则,在《名册》中随机选择。
第二十二条 同一类别专业中仅有一家专业机构时,在不违反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对外委托。
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可以从具备行业资质的机构中择优选定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1、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确定随机抽签的时间、地点;
3、通知案件当事人、参加抽签的机构、现场监督员到场;
4、选择前,核实到场案件当事人和参加抽签的机构情况,超过规定时间10分钟未到场的视为弃权,抽签照常进行;
5、由司法技术部门或立案庭电脑操作人员在案件当事人、参加抽签机构代表和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现场监督下,将参加抽签机构名单输入《案件抽签系统》,并进行确认;
6、由现场监督人员试机,确认操作系统正常,可以开始抽签;
7、随机抽签确定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实行两轮淘汰制,第一轮选出两家,第二轮二选一,最终确定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
8、电脑操作人员按现场组织者的口令开始和停止电脑操作,随机确定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
9、案件当事人代表、参加抽签机构代表、现场监督人员签名确认抽签程序合法,结果公正、有效;
10、组织者当场公布抽签结果。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参加抽签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服从人民法院的组织安排,对不服从安排,不听劝阻的,当场取消其参加抽签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次中标的机构,轮空一次,不再参加下一次的随机抽签。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列入《名册》的其他机构进行;如当事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
需要补充鉴定的,应由原鉴定机构进行,如涉及新的鉴定事项和内容的,则应重新委托鉴定。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主办、协办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进行材料初审,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应及时办理委托手续。主办、协办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限期提供鉴定相关资料,并由鉴定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由提交材料方和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保存备查。对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部门依据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收费办法和标准收取,无收费标准的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及时补缴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拍卖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收取佣金。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指派不具有资格的人员从事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部门可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 专业机构在鉴定、拍卖过程中涉及到现场勘验、检测等事宜需要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配合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参与;专业机构到现场勘查人员必须与出具报告的人员同一。
第三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时,由鉴定机构向法院委托部门提出,法院委托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交。补充的材料需经法庭质证认证。当事人私自向专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根据诉讼的需要,人民法院确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问题的,法院应在开庭前三天通知鉴定人出庭。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鉴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负责对外委托工作的主办人或协办人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商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后确定具体延长期限,专业机构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加强对受托鉴定机构的监督,督促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应出具征求意见稿,由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及时送交当事人征求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专业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查、核对。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部门。
第三十七条 执行案件中评估完成后,由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将评估报告移交回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将评估报告发送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负责审查当事人异议。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办理司法拍卖委托手续后应及时通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继续进行相关执行程序。拍卖过程中对外委托部门派员参与监拍。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执行部门在司法委托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调查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占有使用和有无瑕疵等情况;
(二)及时向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移送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公告范围、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四)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五)制作拍卖成交相关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
(六)拍卖成交价款管理,督促当事人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拍卖佣金;
(七)审查拍卖程序中的执行异议;
(八)办理拍卖中需要裁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在司法委托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审查被选择拍卖机构资质;
(二)办理委托拍卖相关事项;
(三)监督、协调拍卖机构开展拍卖工作;
(四)通知拍卖机构竞买人等拍卖相关事项;
(五)督促买受人按要求及时将成交价款划入人民法院帐户,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
(六)做好与执行部门的衔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鉴定、拍卖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工作,负责对外委托工作人员、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干预鉴定、评估、拍卖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专业机构和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并在全州法院系统进行通报。经通报并经整改不合格的专业机构,全州两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再行委托该机构和人员从事相应的委托工作。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
(二)无故不能按时出具鉴定报告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或者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的;
(四)无故不接受法院委托的;
(五)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的鉴定人员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故不到庭接受质询的;
(六)拍卖机构与当事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拍卖机构不如实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第五章 结案
第四十三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也可以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四十四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主办人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结论提交委托部门。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因鉴定条件不具备或鉴定时机不成熟等因素,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七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说明。
第六章 回避
第四十八条 主办、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主办、协办人员有上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条 发现专业机构需要回避情形时,主办人员应向司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应当要求专业鉴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负责对外委托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施行。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